政令宣導 » 繼承法修正後,繼承人一律負「限定責任」嗎?

壹、概括繼承限定(有限)責任

一、意義:民法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遣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立法說明: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明定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貳、清算程序

    一、開具遣產清冊:

案例1:某甲突然於某日心臟病發,送去醫院已回天乏術,不幸去世。某果之繼承人乙,面對此突發狀況,該如何處理父親甲所留下之遺產?該如何給予建議?

試答1(1):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立法說明:為釐清法律關係,留有遺產多少?債務多少?債權人之間該如何分配?宜要求繼承人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已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因此,要求繼承人應開具清冊,陳報法院。

 

試答1(2):尤其本案甲突然死亡,乙對於甲之遺產及債務所知有限之情況下,更應主動進行法定遺產清算程序,以避免受有不利之損害。

 

案例2:某甲積欠A100萬元債務,某甲之繼承人乙毫不知情,某日某甲死亡,乙因毫不知情對A置之不理,問A該如何行使債權?該如何給予建議?

試答2:民法第1156條之11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案例3:某甲積欠A100萬元債務,A對甲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問法院該如何處理?

試答3:民法第1156條之12項、第3項:「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心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主張權利,制度上除使債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外,應讓法院得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並為清算,俾利續行裁判程序。

 

()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三個月期間,宜參考前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又法院如已命繼承人其中一人開具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亦已無再為陳報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又本次修正既明定繼牛人中一人陳報,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遺產清冊如有須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命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補正,自不待言。

 

()繼承人如未依第1156條或本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如復違反第1162條之1清償債務之規定,其效果依第1162條之2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為受償之部份,仍應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如尚有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附予敘明。

 

來源:北縣房仲新事紀 第四十期

文:長遠國際法律事務所 廖振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