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修正
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三次修正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與人民團體法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協助政令推行,提高仲介公信及經營層次,加速經濟發展增進社會繁榮為宗
旨。
第四條:本會以屏東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屏東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促進不動產流通推行住者有其屋。
2.仲介專業人員之訓練培養與管理。
3.促進國內外同業間資訊之交換。
4.接受民眾置房糾紛之調解及仲裁。
5.接受有關單位或民眾委託房屋及具定著土地之鑑定估價。
6.訂立仲介費用收取之標準與方式。
7.與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及利率之商訂。
8.房屋仲介業務之市場調查。
9.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設立於屏東縣之公司行號,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
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加入本會為
會員。
第七條: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方得營業。適
用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經營仲介業者,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加入公會,始得營業。入
會者須填具入會申請書、切結同意書,附具有關證照及負責人身份證影本,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
格並繳納入會費、會務拓展費及第一年常年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唯自繳費之日起三十日後始
能行使權利。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會員代表。
第八條: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為限,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代表以
一人為限,會員代表不得重複為其他會員公司代表。
第九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十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期中或通緝中者。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依本章第八條所定之會員代表名額,本會應於每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三十日實施總清查,並通
知各會員公司是否重新推派,所屬會員如未依限期辦理者,視為續派原有代表。會員推派、改
派、撤銷會員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但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
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代理一人為限,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親
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為準。
委託書由本會統一印發,並蓋有本會印信及領取日期為有效委託,於距離選舉日期,六十日始
寄發或領取,若有重複委託,個人全部委託數視同無效委託。
第十二-1條:凡加入公會滿1年且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法經紀業者之會員代表均可參加理、監事選舉。但不得
參加常務理、監事之競選。而擔任理、監事職務1屆後得有參加理事長職務之選舉權利。
第十三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縣以外地區;或經政府依據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認為不符者,
不得退會註銷。
第十四條:會員公司及會員代表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嚴重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經由會員大會通過處分
之。
第十五條: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按照規定章程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已當選為理監事、理事長應予解職。
4.除權: 欠繳會費滿二年者,撤銷會籍,並報請縣府主管機關核備。
計算方式:從每年一月一日起算九個月未繳常年會費者予以停權,於停權期間若有再補齊會費者,經理事會
通過後即可復權。公會收到會員繳費後,即發給『當年度會員證書』。而停權者,公會除拒發
會員證書及停止一切服務外,並依法呈報主管機關(社會局、地政局),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1條:凡會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非法業者確定起,逾期二個月尚未補正者,得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停止其會員權利,並報請當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15人組成理事會,監事5人組成監事會,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2人,均由會員大會
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期,在未遞補前
,均得列席參加會議。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
事時由當選人擇一擔任,當選人不在場時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當
選人不在場時,由主席抽籤決定之。
第十九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
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舉之。以
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補選之。補選之常務理、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
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出理事長一人,綜理會
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副理事長由理事長聘任若干人。
第廿一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親自到會處理會務。
第廿二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3. 通過及修正章程。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5.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7. 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
8.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3. 召開會員大會。
4.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6.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7.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8.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四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廿五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2. 監督理事會會務業務情形。
3.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理事長之連任一次為限。
第廿七條: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之遞補。
1.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2. 因不得已事故,經理監事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3. 缺席理事、監事會議三次(除公假外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4.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
官署令其退職者。
5.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6. 依本章程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廿八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廿九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幹事各若干人,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
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實施。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需要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
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經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一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
逕報主管官署核准召集之。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或不提清點人數動議時,得
採多數決行之。
第卅三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變更章程。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財產之處分。
第卅四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
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五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之決議事項,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或加計補理監事出席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卅六條: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卅七條:理事長若不召開會議時,得由理事會推舉一人召開之,理事會得由理事過半數之連署召開之。
第卅八條:本會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代表,應由理事會,於當年全體會員代表中推派,以當屆理、監事代表
中為優先推派之。唯前期推派之代表,如已擔任該團體理、監事而任期尚未屆滿者,本會應
優先續派至其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九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本會之入會費、會務拓展費及常年會費每次增減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為限。
1.入會費:每一會員公司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肆仟元。
2.會務拓展費:每一會員公司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貮萬陸仟元。
3.常年會費:會員公司每年應繳納會費新台幣捌仟元,會員公司應於 每年二月底前一次繳納當
年會費完畢。若逾期繳納除停止一切會員權益外並依照會章第十五條辦理。
4.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後
徵收之。
5.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募之。
6.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7.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四十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不退還。
第四一條: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開始前(後)一月內製成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通過,
轉送監事會復核,再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官署,核備並公佈之,如會員大會
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呈報主管官署,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二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三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清算,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清算
賸餘之財產,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指定之公益慈善團體。
第四四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照人民團體法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四五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